(2016)浙118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世青与吴建波、梅盛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青,吴建波,梅盛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727号原告:张世青。委托代理人:项晓韬。系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项晓弘。系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波。被告:梅盛昌。原告张世青与被告吴建波、梅盛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建波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梅盛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世青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波、梅盛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吴建波向原告张世青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梅盛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吴建波再次向原告张世青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梅盛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吴建波两笔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9日。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怠于偿付,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世青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梅盛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建波、梅盛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