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师胜、覃晓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师胜,覃晓云,覃平,杨大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8执70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2号。组织机构代码:05002252-3。法定代表人:谭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金施,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师胜,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覃晓云,女,1963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覃平,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土家族,现居住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大双,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师胜、覃晓云、覃平、杨大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师胜、覃晓云、覃平、杨大双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28501元,合计148051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74‰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负担诉讼费1631元、执行费2152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师胜、覃晓云、覃平、杨大双纳入失信人并查控其银行账号;被执行人刘师胜、覃晓云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另案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斌审判员 刘志群审判员 田礼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芳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