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1968号原告: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大王镇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金星,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火车站街石油处宿舍。被告: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花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邵长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被告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归还原告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593.45千克质量合格的‘鲁RH—1’转基因杂交F1代棉种”。该判决生效后,基于这份生效的法院判决,原告在2013年冬季积极筹划棉种销售事宜,于2013年11月8日和9日分别与宿松县两家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棉种销售合同,以每罐(袋)20元向棉种购买方收取了定金,一共收取了1500罐(袋)棉种的定金,合计30000元。棉种购销合同规定,供货方即本案原告如果不能按期验货、交货时,供货方则要以双倍返还购货方所付定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8月12日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归还原告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593.45千克质量合格的‘鲁RH—1’转基因杂交F1代棉种”,被告应于2013年11月底之前必须归还本案原告的593.45千克质量合格、包装规范、利于销售的2013年生产的“鲁RH—1”转基因杂交F1代棉种。棉种一年只生产一次,销售一次,棉农种植一次,涉案棉种就是用于在2013年至2014销售年度内销售的,本案原告方作为安徽区域的棉种代理销售商,其备货、销售时间就是每年的11月底至第二年的二月初,如果过期,因所有零售商客户都已备好货,就不会再采购棉种来从事销售的,这就是棉种一年只销售一次的特殊性决定的。作为多年从事棉种生产、销售的被执行人本案被告,理应知道这一常识,且在这以前的合作过程中,其最迟也都是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向代理商供货。原案即(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53号案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被告员工杨喆从济南由凯宏物流托运单的托运日期也足以证明这一点。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作出的(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判定“被告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归还原告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593.45千克质量合格的‘鲁RH—1’转基因杂交F1代棉种”,也就是充分考虑到棉种一年只生产销售一次,棉农一年也只种植一次,且销售时间也是在每年的11月底至来年的二月初,这个特殊性做出的正确裁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作为原来山东省一家省级种子公司,理应诚信、守法经营,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应该在2013年11月底之前,积极向原告或通过宿松县人民法院向本案原告归还质量合格、包装规范、利于销售的2013年生产的“鲁RH—1”转基因杂交F1代棉种。可是被告却不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致使本案原告本该至少可以销售完毕的1500罐(即390千克至450千克棉种),没有销售。被告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不仅导致本案原告方本该销售的棉种无法销售,遭受销售收入的损失,还因不能按期交付棉种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他人30000元违约金的财产损失。这个损失就是因本案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本案被告山东省种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12日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八行中,法院认为“托运棉种的运费54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是法院在最后判决时,却把原告方的这540元诉请遗漏。原案原告方也即本案原告方只是在书写这份起诉状时,要用到原案原告提交的证据4才发现宿松县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书中存在漏判现象。现有(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故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因迟延履行(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的“被告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归还原告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593.45千克质量合格的‘鲁RH—1’转基因杂交F1代棉种”的非金钱给付义务,导致原告不能按期交付棉种而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失30000元。2、被告支付在(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中遗漏的托运费54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一、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提货、付款所在地为济南,实际履行地在济南市历城区。二、原告提起诉讼,是因被告延期损失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产生与基础是合同的约定,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故请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起诉。(二)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在(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中遗漏的托运费540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应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