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8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黎锦华与区庆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张映芬所有权确认纠纷2016民终894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锦华,区庆嘉,张映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8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锦华,女,1950年8月28日出生,香港居民,联系地址15731NE8THST#6312BELLEVUE,WA98008U.S.A.港澳证件号码R004779(0)。委托代理人:陈路遥、林晓,分别系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庆嘉,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筱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映芬,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邓振业、羊荣安,分别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陈涛,职务行长。上诉人黎锦华与被上诉人区庆嘉、原审第三人张映芬、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华路支行)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关于黎锦华是否有购房资格问题。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已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黎锦华购房资格证明的函》(穗房交登函【2015】219号),该函载明:涉案房产的购买及签订协约书时间均在2004年,而我市住房限购政策于2010年10月15日起实施,如贵院查明上述购房者的购房事实发生在住房限购政策实施之前,建议无须其提交《购房资格证明》,由贵院酌情处理。另黎锦华在二审中已提交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2016年7月26日已出具《购房资格证明》(穗登记业务函【2016】01430号),该函证明黎锦华截至2016年7月26日止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住房购买资格。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黎锦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限期内提供房管部门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因此黎锦华现要求区庆嘉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存在障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二、指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岳为群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