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董传福与何孔璞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孔璞,董传福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孔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成,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传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孔璞因与被上诉人董传福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孔璞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争的六间房屋其中三间房屋出售给了被上诉人,而并非是分两次出售了六间房屋,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原审中依法调查了参与调处双方纠纷的调解委员会成员,原审还应调取当时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该调查笔录所载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签字,这是唯一合法的证据,原审单凭参与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第二次交付房款500元错误。董传福辩称,涉诉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理由是:1、上诉人因涉诉房屋风水不好而在本村另外购房居住,登记在上诉人丈夫董传安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在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该房后即在被上诉人处保管。后被上诉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出资大规模的改建诉争房屋,该情况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能说明涉诉房产上诉人已买给被上诉人;2、证人董某甲能证实上诉人先后两次将房屋六间卖给被上诉人;3、约在2009年因北埠村计划整修村的街道,村委曾多次协商被上诉人拆除诉争的三间房屋,给与被上诉人3000元的补偿,因被上诉人未同意而作罢;4、上诉人在村活动室承认通过董某甲收取被上诉人500元。综上所述,足以认定上诉人卖房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董传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孔璞与董传安系夫妻,董传安与原告董传福系兄弟,双方的房屋共三排在同一大院内走南面的同一个大门,原告董传福的房屋在房屋最北排,董传安的房屋有最南面的一排三间及中间的一排三间,约1993年何孔璞与董传安通过中间人将中间一排的三间草房卖给董传福,约1994年何孔璞与董传安又通过中间人将南排的三间海草房卖给董传福,购买后董传福将中间的三排房屋拆除打上水泥建成大院,居住使用20多年。2015年本村进行旧村改造,何孔璞以土地证名字系董传安为由阻挠村委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由原告享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荣成市崂山街道北埠村村民,原告董传福与董传安系兄弟,被告何孔璞与董传安系夫妻,董传安于五年前去世。被告与董传安在荣成市崂山街道北埠村原有两排共六间房屋(每排三间、两排房屋南北相邻、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董传安名下),原告的三间房屋在该两排房屋的北面,上述九间房屋有院墙相连为一体,只有南面一处大门可供通行。被告夫妻约20多年前搬出上述六间房屋在本村另购房屋居住。原告开始占有使用被告原有的上述六间房屋,并持有该六间房屋的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拆除了中间的三间房屋,并将该房屋占有的土地连同原院落部分打成了水泥地面。在荣成市崂山街道北埠村开始对本村房屋拆迁安置前双方关系良好,一直相安无事。2013年3月1日,荣成市崂山街道北埠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被告也与村委会签订了新购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但被告未就案涉房屋提出拆迁安置主张。当年夏季村委会开始对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房屋进行面积丈量,此时被告就上述六间房屋的权属提出主张。2015年10月11日,荣成市崂山街道北埠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就包括上述六间房屋在内的房屋进一步签订了房屋搬迁安置确认协议。被告以案涉的房屋借给原告使用为由阻止村委会与原告办理相关安置事宜。为此,形成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董某乙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约22年前,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时家庭发生过不幸的事,便在本村另行购买了房屋居住,案涉的六间房屋闲置,22年前的某天被告想将中间的三间房屋卖掉让其帮忙找个买家,因为是合房在村里不好卖,原告是最合适的购买者,被告让其找原告商量,该证人通过协商买卖双方最终确定价格为400元,通过证人将该400元交给被告,因为双方基本都是文盲且是亲兄弟,所以当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让被告出具收据。约两年后,被告告知证人原告在其南边的房子里喂牛不像话,让证人做中间人将南边三间房屋也卖给原告,证人经过协商双方最终确定价格为500元,证人将500元交给被告。被告对证人所述不认可,称董某乙拿钱到被告处要求购买房屋,被告不同意而未收钱。审理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查了参与调处原、被告纠纷的荣成市崂山街道北埠村调解委员会成员,被调查的调解委员会成员证实,2015年10月3日晚在荣成市崂山街道北埠村老年活动室被告何孔璞承认通过董某乙收取原告的500元,但否认将房屋卖给原告,称将房屋借给原告使用。约六年前村委会曾计划整修村里的街道想要拆除案涉的南排三间房屋,村委会当时便找原告协商,以原告拆除涉案的三间房屋为条件,村委会同意给原告3000元做补偿。但原告不同意3000元的拆除补偿条件,要求村委会另行审批一处宅基地,因村委会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而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购买还是借用诉争的房屋。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在荣成市崂山街道北埠村调解委员会调处时承认收取原告500元的陈述与证人陈述相符,且原告拆除其中的三间房屋打成水泥地面并占有使用余下的三间房屋多年,村委会与原告就诉争的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也表明村委会认为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拆迁前直至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对其产权归属未提出主张,现被告虽主张借给原告房屋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能陈述借用的具体约定与收取原告500元的合法依据,综合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原告购买房屋之主张更为合情合理,也更符合所在村村民的普遍认知,应认定原告购买了涉案的六间房屋,该购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董传福与被告何孔璞就涉案六间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二、案涉房屋项下的所有权益由原告董传福享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孔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双方当事人为诉争房屋发生争执后,于2015年10月3日经所在的北埠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该调解经过没有形成双方当事人签字的笔录,只有调解员记录的调解时间、问题及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的几句话。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涉案中间一排三间房屋已转让给被上诉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本案争执焦点是涉案南排三间房屋是卖给被上诉人还是借给被上诉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涉案房屋的中间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到当事人所在地调查村委调解委员会参与调处此事的成员,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收到房款500元的事实,再结合被上诉人投资改造使用涉案房屋二十年、村委商量被上诉人拆除诉争房屋修路及被上诉人不同意村委补偿3000元而申请村委另行审批一处宅基地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将涉案三间房屋卖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孔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孔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忠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