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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张家村幼儿园附近被害人周某某租住的屋外,用老虎钳将挂锁撬开后进入屋内,窃得一条七匹狼香烟、八包大红鹰香烟、一包芙蓉王香烟、一枚银戒指以及人民币20元。其中一条七匹狼香烟、一枚银戒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龙泉市剑池街道翁仁村2号附近被害人付某某租住的屋外,用暴力将木门推开后进入屋内翻找财物,未窃得财物后离开现场。3.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龙泉市剑池街道翁仁村32号附近被害人何某某租住的屋外,用老虎钳将门上挂锁撬开后进入屋内翻找财物,窃得一条项链、一个手镯、一个玉观音。其中一条项链、一个手镯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6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张家村被害人吴某某家,用老虎钳将挂锁撬开后进入屋内,窃得一台红色点唱机。该台点唱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5.2016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宏山变电所附近被害人李某某家的简易房,用铁锤将挂锁撬开,在屋内窃得人民币150元。该15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6.2016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张家村网球厂附近被害人高某某家,用老虎钳将挂锁撬开后在屋内窃得人民币1400元。已追回350元并返还被害人。7.2016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小天鹅幼儿园附近被害人王某甲租住的屋外,用脚将门踢开后进入屋内窃得两个银手镯。8.2016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后沙路红绿灯附近的被害人石某某屋外,用老虎钳将挂锁撬开后在卧室内窃得一部苹果5代手机,该部手机已追回。9.2016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张家村老松树附近被害人季某某租住的屋外,用老虎钳将挂锁撬开后在卧室床边窃得一个银饰品。10.2016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龙泉市西街街道凤凰路凤凰山庄附近的路边,趁停靠在路边的牌号为的福特汽车未关车窗之际,从副驾驶室窗户爬进车内,窃得一张中国石化加油卡、七十五颗木珠。该加油卡、七十五颗木珠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1.201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龙泉市西街街道凤凰路的路边,用手将牌号为的比亚迪汽车的副驾驶座后座的车窗掰破,后爬进车内窃得一张中国石化加油卡。该加油卡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59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11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29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付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石某某、季某某、吴某乙、彭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归案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香烟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未退赔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