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交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予凯与芮正航、陈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予凯,芮正航,陈利杰,董渊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交民初240号原告张予凯,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范继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芮正航,男,199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陈利杰,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董渊博,男,汉族,成年,住伊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授权。原告张予凯诉被告芮成航、董渊博、陈利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凯委托代理人范继奎,被告芮成航、陈利杰委托代理人张西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渊博审理期间,原告依法申请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予凯诉称:2015年6月7日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掘丁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芮成航驾驶豫C×××××号白色路虎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出加油站逆向行驶,撞倒了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身受重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芮成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硬���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膝软组织损伤。当天进行手术抢救,在重症监护室治疗近半月,现病情趋于稳定,但可能构成伤残。经查,该肇事车辆原车主是被告董渊博,现车主是被告陈利杰,但没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在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先于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175.27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292222元。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悬挂正式号牌,事故发生逃逸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被告芮成航辩称:原告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芮成航是受雇于陈利杰,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芮成航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芮成航的起诉。被告陈利杰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法道路安全法等规定有明细过错行为,应承担40%责任或同等责任。2、答辩人在收入车辆豫C×××××号越野轿车,该车于2014年7月4日分别在中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答辩人车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在本次发生事故后,答辩人积极��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等38248元,该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返还答辩人陈利杰。4、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悬挂其他车牌号,但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豫C×××××号车牌,存在主物关系,该车悬挂其他车牌号已经交警部门处理,豫C×××××号车辆在投保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张予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芮成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陪护证,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单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家人为原告治病的交通花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6、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及村委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7、摩托车发票,证明摩托车的损失。8、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打官司所花的费用。9、证明一份。被告陈利杰向法庭提交了:一、机动车转让协议,证明董渊博已经将豫C×××××号车辆转让给陈利杰。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C×××××号车辆在人保财产洛阳分公司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四、票据,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芮成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张予凯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一无异议,上面显示芮成航驾驶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住院天数有异���,第二次住院两人陪护的时间应当为34天,而不是37天;对证据三其中64109元,26401.57元这两张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提交用药清单,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责任。对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514.6元票据无异议。对精神卫生中心两张共计525.5元发票有异议。对开心人药房735元发票有异议,该票据没有相关病历医嘱对应,并且开具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而原告出院是在2016年2月17日,两者相差4个多月,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对所提交的证据中第六人民医院994元核算表有异议,核算表并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中医院的两张发票26.11元、36元有异议,没有相关的医嘱及检查单,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第二中医院名字显示为黄武强的门诊发票不认可。对洛阳东方医院、第六人民医院203元、199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系鉴定时所产生的检查费,属于���定费。第六人民医院990元的发票和前面的核算表的一致的,原告系重复计算,且也属于鉴定费。对发票中其他的票据由于非正规发票,以及均是白条和处方,我们认为不应当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对证据四交通费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实过高,具体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五原告主张的鉴定结论对景华的鉴定结论认可,对科鉴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科鉴鉴定所不具备伤残鉴定的资质,应当把精神状态的结果反馈给法医临床鉴定部门由其作出伤残鉴定,而不是直接作出鉴定结论。同时该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时明确写明如果合并躯体伤残鉴定,需鉴定的请将此意见交由法医临床鉴定是综合评定。所以我们认为该结论应当由法医临床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六被扶养人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首先发票的购货单位并非原告本人,并且发票不能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证据八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九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证明上面没有用章人员的签名,工作情况应当由单位来出具,至少应当由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而不是村委会来出具。2、证明上面并不显示实际的工资情况。3、工作时间仅有4个月,可以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来计算。被告芮成航、陈利杰对原告张予凯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事故认定书在发生交通事故是悬挂豫C×××××已经收到交警部门处理,实际公安部门查明实际车牌号为豫C×××××号。其他质证意见均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没有加盖收费单位的公章,对提交的精神鉴定的发票有异议,原告当时申请的的是精神状态鉴定,没有申请因果关系的鉴定,对��费用不认可。原告张予凯对被告陈利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陈利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陈利杰给交警队交的一万元当时先取了九千元,后来才又取走一千元,陈利杰重复计算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被告陈利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事故发生时未悬挂正式号牌。车辆在进行过户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同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清楚写明,医疗费是按照医保用药进行赔付。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张予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八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予凯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伊川县人民医院记账单、河南百家好医生销售凭证(金额不明)、2016年1月26日��白收据、2015年9月7日两张处方、顺丰快递单、河科大5.5元票据、河科大17.5元票据、两张金额不明、2015年6月8日、21日伊川县伊康药业出具的空白票据两张、单号4608133、6101887单据副本、2015年7月1日伊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证明均系空白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署名黄武强的47.11元医疗费票据并非原告本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张予凯提交的证据四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地点酌定为1400元;对原告张予凯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科鉴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是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也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也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予凯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车辆购买发票,原告张予凯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的损失不具有主张的���利,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张予凯提交的证据九温岭市石塘镇四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6月7日8时50分左右,在掘丁路伊川县××口加油站门口路段,芮成航驾驶悬挂豫C×××××号号牌的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出加油站行驶,张予凯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予凯受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伊公交认字(2015)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芮成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予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予凯受伤当日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耳聋。支出医疗费64109.35元,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00天,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张予凯于2016年1月14日又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26401.57元,支出检查费2055.71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张予凯的肢体伤情2016年1月20日经洛阳鑫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膝前韧带损伤、右膝隐神经髌下支损伤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耳聋、耳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893元,原告张予凯的精神伤残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6年5月13日出具洛科鉴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52号鉴定张予凯遭遇车祸后的精神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鉴定检查���共计3208元。张予凯父亲张卷廷,生于1949年5月14日;母亲张素梅生于1955年3月2日,有兄弟姐妹5人共同抚养。还查明,芮成航驾驶的豫C×××××号小型越野车系陈利杰所有,芮成航系陈利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张予凯住院期间,陈利杰支付给张予凯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芮成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予凯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芮成航对张予凯因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芮成航系陈利杰的雇员,芮成航应承担的���任由雇主陈利杰承担,因肇事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则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陈利杰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张予凯的损失有:1、医疗费92613.74元;2、张予凯实际住院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50元/天×134天);3、营养费2010元(15元/天×134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3105.68元(28472元/年÷365天×100天×1人)+(28472元/年÷365天×34天×2人);5、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算为26860元(28849元/年÷365天×340天);6���残疾赔偿金91165.20元(10853元/年×20年×42%);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8、根据原告住院地点、住院期限,酌定交通费14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1200.26元(7887元/年×32年×42%÷5人)10、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801元,以上共计275855.88元。对上述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50054.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105038.42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801元,由被告陈利杰承担,因被告陈利杰已支付原告张予凯10000元,扣除被告陈利杰应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801元,剩余4199元,则原告张予凯应退还被告陈利杰,对原告张予凯应退还被告孙宁飞的41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应支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予凯265855.88元。由被告张予凯垫付的4199元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予凯265855.88元。二、驳回原告张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元,保全费2340元,共计8023元,由被告陈利杰承担6000元,原告张予凯承担2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慧毅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瑛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