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维平与陈刚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平,陈刚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2134号原告:王维平,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刚贵,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维平与被告陈刚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王维平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维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维平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