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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2016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1辆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东西湖区XX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XX路引桥处时,遇公安人员盘查,被告人李某驾车强行冲岗未果后调头逃跑,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公安民警后将被告人李某送至本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进行静脉血抽血检查。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3.8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的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