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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无业,(以上均系自报)。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莹,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莹以及翻译陶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与郭强(另案处理)至本市新北区万达广场3区37号圣殿骑士网咖,准备盗窃手机。在郭强盗窃未成后,被告人夏某使用郭强提供的毛巾,假装网吧服务员用毛巾擦桌子,窃得被害人蒋某放在桌上的“苹果”牌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夏某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夏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夏某系从犯。2、被告人夏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与郭强至本市新北区万达广场3区37号圣殿骑士网咖,准备盗窃手机。在郭强盗窃未成后,被告人夏某使用郭强提供的毛巾,假装网吧服务员用毛巾擦桌子,窃得被害人蒋某放在桌上的“苹果”牌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郭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夏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夏某系从犯以及请求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陈奕大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