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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绿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武汉绿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325号原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法定代表人: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绿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峰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绿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绿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鄂州市华容区签订一份《PHC管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和牌PHC管桩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桩,经结算货款为157,414.60元,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414.60元及违约金15,363元(从2016年1月30日按欠款额的0.0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合计17277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PHC管桩买卖合同》,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三、产品交货验收单,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被告武汉绿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该公司负责人,其表示愿意自行协商,偿还货款。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属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PHC管桩买卖合同》、证据三、产品交货验收单,由于被告武汉绿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据民事讼证据规则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对该合同及产品交货验收单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被告武汉绿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货物。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鄂州市华容区签订一份《PHC管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和牌PHC管桩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桩,经结算总货款为157,414.60元。被告武汉绿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武汉绿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收到原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供货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武汉绿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催讨,至今仍欠货款157,414.60元未偿还,被告武汉绿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因合同约定需方拖欠供方款项,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尾款于供桩完一个月内结清,该供桩于2015年12月29日结束,故应于2016年1月30日开始计付违约金,原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在起诉时违约金计算标准为0.08%,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绿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414.60元及违约金15,111.80元(从2016年1月30日开始按157,414.60元的0.8%每日计付违约金至2016年5月30日,计120天,后期叧计)。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8元及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武汉绿洲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姜大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简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