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执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娄底市卫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底市卫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812号申请执行人娄底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市委大院5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陈奉文,该××主任。被执行人娄底市卫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刘卫前。申请执行人娄底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该委员会作出的(娄底)2015年电罚决字第018号《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3日,娄底市卫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娄底城区电力开发公司签订《娄底��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组织建设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娄底市卫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新概念商住小区(合同中住宅建筑面积40501.9平米、商业建筑面积2601.2平米、物管用房建筑面积301.6平米,总计43604.7平米)的供电设施建设工程,按照77.65元/平米,合计工程费用3385905元,委托给娄底城区电力开发公司承建。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娄底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娄底)2015年电罚决字第018号《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娄底市卫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报建新概念小区住宅供用电设施时,为达到少缴电力设施建设维护费,伪造资料,故意篡改公文、将建设规模及总建筑面积由79600平米改为43604.7平米,少报建筑面积35995平米。被执行人和娄底城区电力开发公司签订的电力设施建设合同内��不实,少缴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2795012元,使得新概念商住小区电力设施建设与实际用电设施存在严重不不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了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据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追补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2795012元(于2015年11月5日之前交至娄底城区电力开发公司);3、罚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之前交至娄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本院认为,娄底市卫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新概念商住小区建设过程中,就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与娄底城区电力开发公司签订《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组织建设合同》,在该份合同中,其中“新建住宅项目基本情况”载明的面积与实际批准的面积不符,对此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申请执行人所做出的(娄底)2015年电罚决字第018号《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追补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2795012元(交至娄底城区电力开发公司)”,其性质并非行政处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种类。从该项处罚内容来分析,实为行政征收,或为行政裁决。但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等法条,并未授权经济和信息化行政机关对供电设施维护费用有强制征收的职权,也未授权该行政机关有裁决由交费主体将该项费用交至另一企业法人的权力,根据行政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理原则,该项处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罚。但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依程序,依靠相应证据进行。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罚款50000元,其依据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表述为:“按照《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二项用户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给予50000元罚款。”但是,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容量是多少,以及被处罚人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事实。并且,根据该规范性文件规定,“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中无超电力、电量分别计算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该《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给予警告”不需要强制执行,“责令改正”因文字表述太原则,未细化,导致无实际可操作性。并且,新概念小区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后,已由供电企业于2014年9月25日组织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供电企业已送电投运。同时,申请执行人在送达《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该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015年10月15日送达该文书系留置送达,虽有送达机关两名工作人员签名,但留置送达“见证人”栏的签名为“卢媛媛”和签名无法辨认的一人,而“卢媛媛”系娄底城区电力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娄底城区电力开发公司系该行政处罚启动程序的举报人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重大利害关系人。因此,该文书的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且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无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娄底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娄底)2015年电罚决字第018号《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龙伟林审 判 员 王学军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