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4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95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3年7月16日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56年10月5日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0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2010年3月,为了能够得到拆迁保障房,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4月,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11月拿到了位于岱山的保障房,2014年10月,原、被告将位于秦淮区开源三村的住房出售,房款为106万元,当时给了被告一半即53万元,到2016年4月前,原、被告双方仍共同生活并居住在一起。2016年4月12日,被告突然搬走,由于被告拿了保障房,且离婚协议写明给付被告35万元,因此被告多拿了18万元系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并无依据,离婚时房产估价70万元,所以原告给我35万元,当时原告也是从事中介业务。2013年,女儿去世,2014年双方把房产出售得款106万元,当时说好一人一半,原告按照原先的承诺给被告53万元,双方均是按之前离婚协议履行,不存在不当得利,且53万元给被告也近两年,现在原告提出返还并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杨某某:甲方、张某某:乙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一、家庭存款3万元,归乙方所有;二、甲乙双方拥有秦淮区开源小区1幢1号301室产权房一处,面积66.18平方米,包括家电、家具等一切用品归甲方所有,甲方在离婚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给乙方35万元正;三、女儿已婚,无须抚养;四、甲乙双方无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至2016年4月,后因拆迁分房产生矛盾,被告迁出共同居住房屋。离婚时,秦淮区开源小区1幢1号301室产权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估价70万元,故原告补偿被告一半为35万元。2014年10月,原、被告将秦淮区开源小区1幢1号301室房产出售,价款为106万元,原告当时给付被告53万元。2016年4月,因双方产生矛盾不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给的18万元。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基于秦淮区开源小区1幢1号301室产权房及家电、家具等一切用品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原告须在离婚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给被告35万元。但离婚后,原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直至2014年,出售共有房屋后,因房屋溢价增值,原告根据房屋溢价的情况按房屋价值的一半给付被告53万元,也符合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补偿房款的一半给被告的意思表示,且当时也是原告自己将53万元房款给付给被告,应视为其自愿多给付被告18万元,故原告现再要求被告返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张立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