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继红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杜继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49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柏成,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继红,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河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9日被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9月2日被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月26日被羁押)。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鲁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继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于2015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杜继红及其辩护人鲁忠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人杜继红脱逃,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被告人杜继红被抓获归案,于2016年5月4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继红于2015年4月22日7时30分许,无证驾驶套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沿甪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甪胜路豪迈KTV门口处,因疏于观察,碰撞横穿马路的行人杨某后,车辆失控,再次碰撞对向吴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致其本人及杨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民警查获。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此次外伤致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并行开颅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二级;致耳廓瘢痕遗留已构成轻伤二级;致右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致肢体皮肤瘢痕遗留属轻微伤范畴。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继红、被害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均为0mg/100ml。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杜继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继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继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08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4181元,残疾赔偿金8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23.8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60元,被告人杜继红应承担80%的责任,故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人民币284686.97元。被告人杜继红提出,因路边车辆阻挡视线,且行人杨某疏于观察,导致其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来不及采取制动措施,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继红的辩护人也提出无法排除路边停靠的车辆对被告人杜继红的视线造成遮挡的事实,被告人杜继红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杜继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杜继红仅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有赔偿责任,且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继红于2015年4月22日7时30分许,无证驾驶套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沿甪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甪胜路豪迈KTV门口处,因疏于观察,碰撞横穿马路的行人杨某后,车辆失控,再次碰撞对向吴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致其本人及杨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此次外伤致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并行开颅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二级;致耳廓瘢痕遗留已构成轻伤二级;致右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致肢体皮肤瘢痕遗留属轻微伤范畴。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继红、被害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均为0mg/100ml。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杜继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用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甪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对道路动态情况观察不清��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杨某在甪胜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人杜继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被告人杜继红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杜继红归案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的地点及现场情况。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日7时许,其由东向西步行穿过甪胜路时,要去343省道凌港站坐厂车,就被一辆摩托车撞了,然后就晕了。4、证人证言笔录���(1)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7时35分许,吴某驾驶轿车沿甪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一辆二轮摩托车沿甪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撞上了一个横过马路的女人,车辆失控后,越过黄线,撞到其车并摔倒,吴某报警。(2)证人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7时许,其沿甪胜路由南向北步行,看到一个横过马路的女人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了,车辆失控后,越过黄线,撞到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然后摔倒,其报警。5、鉴定意见:(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杜继红所驾驶的车辆为二轮摩托车,该车无机动车号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机动车方向、制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杜继红及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的伤势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了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6、书证:(1)被告人杜继红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杜继红的身份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杜继红的无证驾驶的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肇事车辆无号牌的情况。(4)被害人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杨某的身份情况。(5)吴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证实了吴某系有证驾驶及车辆情况。(6)山西河津市人民法院(1997)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004)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杜继红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杜继红的当庭供述及供述笔录证实,案发时其无驾驶证,其刚买的二手二轮摩托车还没上牌照,因卖车老板说没牌照不给加油,于是套了一块牌子,案发当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甪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其看到路边停着一辆车前面由东向西走出来一个人,其刹车向左避让,那个行人还是被其撞倒了,后其车子失控撞到一辆轿车,其随即晕倒。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杜继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法排除路边停靠的车辆对被告人的视线造成遮挡的事实,且杨某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杜继红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杜继红无证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至事发路段时,对道路动态情况观察不清,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行人杨某在甪胜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认为,无论是否路边有停靠车辆,被告人杜继红的上述过错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5年4月22日至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院,住院70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3084.29元,护理费11781元。后又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3448元。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9日鉴定,被害人杨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杨某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营养期为三个月。被害人杨某曾于2011年1月20日育有一女刘某。又查明,被告人杜继红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153083.69元未超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0日,为3500元;营养费,以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90日,为4500元;误工费,依据被害人案发前月收入2962元计算误工期限十个月零七日,为30313元;护理费,本院依照护工发票认定住院期间为11781元,再酌情以100元/日计算20日,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13781元;残疾赔偿金,��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7173元*20年*11%=817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24966元*14年*11%/2=19223.8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为3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0430.1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继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继红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继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继红对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人杜继红应依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杜继红应赔偿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33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继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杜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人民币二十五万三千三百零一元一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审 判 员 张 寅人民陪审员 朱仙珍人民陪审员 周洪明人民陪审员 谢林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