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01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MJ26**号二轮摩托车,沿石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圣马润泽园小区前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同方向变更车道行驶的新MU2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曾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43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7日予以扣除,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美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宝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