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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邵小红,邵建华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县支公司等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华,邵建平,邵小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715号原告:邵建华,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邵建平,男,1968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邵小红,男,1970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3号中国人寿大厦名义层2至9层。主要负责人:周多光,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34号。主要负责人:李世芬,该支公司总经理。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建华、邵建平、邵小红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彭水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华、邵建平、邵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中国人寿彭水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华、邵建平、邵小红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寿彭水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邵建华、邵建平、邵小红保险赔偿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之父邵玉良,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中国人寿彭水支公司投保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中国人寿彭水支公司向邵玉良出具了保险单,并告知只要人死了就赔偿30000元,无其他附加条件。2016年4月16日,邵玉良因意外事故死亡,三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彭水支公司索赔时被拒赔。被告中国人寿彭水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只要人死了就赔偿叁万元、死者系意外死亡不属实,死者系自杀身亡。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交的对汪碧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向被保险人销售保险时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汪碧花作为村干部和保险实际销售人,其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再结合本案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送达了保险条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方在向被保险人邵玉良销售保险时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邵玉良系三原告的父亲。2015年12月31日,邵玉良向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缴纳保险费40元,购买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同日,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出具个人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邵玉良,投保险种名称为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30000元,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元;保险期间1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6年4月16日,被保险人邵玉良死亡。次日,三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市分公司报案。2016年4月19日,被告中国人寿彭水支公司的出险员对原告邵建华、邵玉良邻居邵玉文、邵玉良的同居人杨胜珍作了调查笔录。原告邵建华在该笔录中陈述邵玉良在自家老房子后面的山林中吊死,并排除系他人所为的可能;邵玉文在调查笔录中陈述邵玉良于2016年4月16日在自家屋后树林中用绳子上吊死亡;杨胜珍陈述邵玉良死亡前曾向她暗示自己活不长久。被告方还向本院出示了两张照片,一张为邵玉良老房子后面的山林中树上挂着绳子,另一张系邵玉良的尸体,其脖子处有明显的暗红色勒痕。2016年5月24日,原告邵建华向被告中国人寿彭水支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4月26日,被告中国人寿彭水支公司作出拒赔通知,拒赔原因为被保险人系自杀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邵玉良向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该保险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法律应予以尊重。二被告向本院举示的三份调查笔录结合照片能够认定邵玉良系自杀身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邵玉良与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5年12月31日,邵玉良自杀身故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二者相距不足二年,故二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涉,原告邵建华、邵建平、邵小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建华、邵建平、邵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邵建华、邵建平、邵小红已预交27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邵建华、邵建平、邵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