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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涂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无业。2009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鄂090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涂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涂某以溜门入室的手段,窜至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南壕沟169号廖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现场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还具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诉人涂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偷到东西,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查,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有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唐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涂某提出“未偷到东西,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涂某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虽未窃取到财物,但仍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述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彭建新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春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