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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邱书勇与齐化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书勇,齐化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944号原告邱书勇,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学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化道,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邱书勇诉被告齐化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了(2015)长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书,后齐化道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冀01民终2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5)长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武和被告齐化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我5万元,我支付给被告5万元现金后,被告出具给我收条一张,现我要求被告偿还我本金5万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法律词语界定模糊,使借条意思表示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是我们双方合作拆除井陉6410工厂时我应分得的利润。在向原告支付5万元现金时,我被要求写收到现金5万元,但原告不同意,并称用此借条起诉该工厂。由于我们合作产生矛盾,我为了及时收回利润款,按照原告的要求打了该借条。现原告以此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齐化道向原告邱书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邱书勇现金伍万元正齐化道2011.3.18”。同日,原告邱书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齐化道转款5万元,被告齐化道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在拆除井陉6410军工厂项目合伙期间的入股分红。庭审中,原告方提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2012)石民二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邱书勇与被告齐化道在拆除井陉6410军工厂项目时,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转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解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入股分红,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借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且已生效的(2012)石民二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在拆除井陉6410军工厂项目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以现有证据亦无法体现双方还存在其它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称涉案借条实为收条,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分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款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化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书勇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齐化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世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