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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7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杰杰机械有限公司与冯海表、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杰杰机械有限公司,冯海表,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冯红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052号原告:诸暨市杰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大坞村。法定代表人:汤飞勇,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冯海表,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方山)。法定代表人:冯海表,系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侯英杰,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红玲,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诸暨市杰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杰公司)与被告冯海表、冯红玲、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斯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飞勇,被告冯海表、佰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红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杰公司诉称:被告冯海表与被告冯红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冯海表,保证人佰斯特公司、杰杰公司、汤飞勇、冯红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冯海表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海表于2013年9月17日贷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5%。后因被告冯海表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海博小贷公司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贵院调解结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杰杰公司向海博小贷公司借款70万元用于代偿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冯海表、冯红玲归还代偿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及16528.06元执行费损失;二、判令被告佰斯特公司对被告冯海表、冯红玲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1/4的清偿责任。被告冯海表辩称:一、2013年9月17日被告冯海表向海博小贷公司借款70万元属实。但冯海表申请借款的原因是为案外人王寿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杰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飞勇与被告冯海表均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双方约定由被告冯海表出面向海博小贷公司借款70万元,并由汤飞勇等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此,被告冯海表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2015年海博小贷公司起诉,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冯海表承担全部债务,由汤飞勇、冯红玲、佰斯特公司、杰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5)绍诸商初字第507号案件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汤飞勇代为支付了执行费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代被告冯海表归还借款70万元,也无证据证明冯海表与海博小贷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终结执行。三、根据诸暨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协议,被告冯红玲作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即使原告履行了清偿义务,被告冯红玲也只需承担1/4的份额。被告佰斯特公司辩称:法院执行票据是出具给汤飞勇个人,因此本案适格原告应为汤飞勇,而非杰杰公司。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冯海表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冯红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与上述两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杰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海表与冯红玲系夫妻关系。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银转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海博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冯海表,保证人佰斯特公司、杰杰公司有限公司、汤飞勇、冯红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冯海表向海博小贷公司借款70万元,由佰斯特公司、杰杰公司、汤飞勇、冯红玲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2015)绍诸商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冯海表应归还海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佰斯特公司、冯红玲、汤飞勇、杰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还款凭证、收款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杰杰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向海博小贷公司借款70万元代为被告冯海表归还上述借款70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事实。5、执行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杰杰公司因代为被告冯海表归还借款,造成执行款16528.06元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冯海表、佰斯特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的用途是海博小贷公司单方面填写的,原告有无实际收到借款70万元,该70万元是否实际用于偿还法院执行案件,无法确定。证据5执行票据系法院开具,用于支付(2015)绍诸执民字第5698号案件的执行诉讼费,票据上载明的缴款人是汤飞勇,而非本案原告杰杰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冯红玲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据2可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3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组证据加盖由海博小贷公司印章,且明确载明用于归还冯海表70万元借款,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组证据系本院所开具诉讼费专用票据,且载明执行案号与证据3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冯海表与被告冯红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海博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冯海表、佰斯特公司、杰杰机械有限公司、汤飞勇、冯红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冯海表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由其余合同当事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海博小贷公司向原告交付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5%。后因被告冯海表未按期还本付息,海博小贷公司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合同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冯海表应归还海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11300元,及2015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利息5万元,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利息61300元,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每月15日前各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随本清,冯海表任何一期未按期付清,则全部余款提前到逾期日的次日付清;二、佰斯特公司、冯红玲、汤飞勇、杰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冯海表及上述各保证人未按调解书约定期限付款,海博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绍诸执民字第5698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3日,原告杰杰公司向海博小贷公司借款7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0.5%,用于代为被告冯海表清偿上述执行款70万元,并支付执行费16528.06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5)绍诸商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调解书及时履行各自的清偿义务。被告冯海表作为主债务人未及时依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后由原告杰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被告冯海表向海博小贷公司清偿借款70万元及承担该款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海表支付代偿款70万元,及赔偿该款自代偿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执行费损失16528.0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本案代偿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冯红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中,借款人明确约定为冯海表,冯红玲系借款保证人,因此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冯海表个人债务,且原告杰杰公司也对此知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红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冯红玲系冯海表个人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按照其保证份额对原告向冯海表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杰杰公司、汤飞勇、佰斯特公司、冯红玲均为冯海表个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各连带保证人未约定内部保证比例,故被告佰斯特公司、冯红玲对原告就上述债务向冯海表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四人平均分担)的清偿责任。被告佰斯特辩解执行费系案外人汤飞勇交纳,应由其主张。本院认为交款人汤飞勇系原告杰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交款行为可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且系本案代偿款而产生,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表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杰杰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7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和执行费16528.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冯红玲对被告冯海表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原告诸暨市杰杰机械有限公司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诸暨市杰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5元,依法减半收取5482.50元,由被告冯海表、冯红玲、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应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