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6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管延鹏与青岛市黄岛区迎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延鹏,青岛市黄岛区迎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905号原告管延鹏,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迎宾馆,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王永进,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俊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延鹏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迎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延鹏、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范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延鹏诉称,被告自2002年2月份从原告处采购产品,截止到2015年11月23日共欠原告货款455996.69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佐证,此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55996.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迎宾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基本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2年2月份开始购买原告的蔬菜,至2015年12月23日共欠原告货款455996.69元,有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佐证,该证明载明“截止到2015年11月23日,青岛市黄岛区迎宾馆共欠管延鹏货款合计455996.6元青岛市黄岛区迎宾馆(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往来账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的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出具的证明应系所欠原告货款的证明,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也对原告的诉求基本认可,故被告应将所欠原告的货款偿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迎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延鹏货款4559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长 戴朝辉审判员 刘正品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逄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