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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5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杭莉与邵小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杭莉,邵小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395号原告:黄杭莉。被告:邵小尖。原告黄杭莉与被告邵小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杭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小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杭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小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邵小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邵小尖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邵小尖与原告黄杭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邵小尖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小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杭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邵小尖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