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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冒晓东与陈彪、陈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晓东,陈彪,陈建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168号原告:冒晓东,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彪,农民。被告:陈建美。原告冒晓东与被告陈彪、陈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晓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兵、被告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从2015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冒晓东减少诉讼请求,利息部分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25日按月利息1.2%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陈彪因资金紧张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息1.2%,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被告陈彪借款系与被告陈建美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建美亦有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彪辩称,这个钱是由宏景集团党委委员王国华,就是借款承诺书上的担保人,出面带我去宏景集团借9万元。当时是说向宏景集团借钱,没有说向原告借钱,王国华晓得这个钱不是我用的,这个钱是购房户顾荣兰购房用的,顾荣兰就是买的宏景集团开发的金水湾房子。顾荣兰跟我是朋友关系,顾荣兰买这个房子是我做介绍的,买房子的钱不够,差9万元,王国华说想办法垫付一下,然后就让我出面借钱的。然后我和王国华去公司借钱,当时借钱的时候写的是用期两个月,两个月内没有利息,两个月后按月息1.2%计算。然后钱转到我的卡上,再从我的卡上转到售楼部账户上。原告现在要我还钱,这个钱不赖,我是要还的,但是与我老婆陈建美无关,因为这个钱不是用于我们夫妻二人共同买房用的。这个款项,当时王国华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跟公司顾总联系,想办法将这个钱还掉,但是现在公司的冒总冒晓东出来起诉我,而且起诉我老婆,不合情合理。被告陈建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被告陈彪向原告冒晓东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载明:“借款人:陈彪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正¥90000.00借款理由购房借款。”被告陈彪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被告陈彪向原告冒晓东出具借款承诺书并由王国华担保,承诺书内容载明:“借款承诺书本人陈彪身份证号码××住址江苏省如皋市郭园镇(乡)陈窑村二十七组6号因资金紧张,急需周转,现向冒晓东同志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借款时间两个半月。约定月息1.2%,定于2015年12月25日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执行,并自愿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借款承诺人:陈彪2015年10月7日担保人:王国华2015年10月7日。”被告陈彪在借款承诺人处签字,王国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冒晓东向被告陈彪账户转账9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陈彪一直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陈彪与被告陈建美系事实婚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承诺书、转账凭条各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彪向原告冒晓东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冒晓东提交的由被告陈彪亲笔签名的借据、借款承诺书及转账凭条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彪对借款90000元的事实不予否认,只是认为出借人是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的该辩称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彪至今未能偿还借款,造成诉争,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彪与被告陈建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彪的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冒晓东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彪、陈建美均有偿还责任。借款承诺书约定“月息1.2%。如到期不还,按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执行,并自愿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按月息1.2%计算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彪辩称借期内不计算利息,逾期按照月息1.2%计息,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也与借款承诺书中的约定相悖,故对该辩称本院碍难采纳。审理中,被告陈建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陈彪、陈建美应偿还原告冒晓东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按月息1.2%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彪、陈建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冒晓东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按月息1.2%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被告陈彪、陈建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刘玉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小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