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罗高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高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高能,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抚州市临川区。2016年1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崇仁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高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高能到庭参加诉讼。并经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罗高能酒后驾驶赣F×××××海马小车(案发时悬挂浙C×××××假牌),由抚州市往崇仁县方向行驶,途经215省道崇仁县好姐妹水库路段时,遇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载李某在前方同向行驶,安全注意不够,导致小车与电动车追尾,造成章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住院一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罗高能弃车离开现场。经崇仁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高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高能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40.40mg/100mL。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何某、祝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罗高能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高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罗高能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高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罗高能酒后驾驶假牌浙C×××××实为赣F×××××小型越野客车由抚州往崇仁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抚八线巴山镇圩里村路段时,遇被害人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某被害人李某)在道路前方右侧同方向行使,由于罗高能驾车时安全注意不够,致使小型越野客车与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追尾相撞,造成章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路灯损坏一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罗高能未报警,也未抢救伤者,弃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罗高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21时30分,被告人罗高能主动至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6年7月5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罗高能与章某家属、李某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高能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40.4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他与被害人李某和章某是同村人。2016年1月27日19时许,他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崇仁县喧华村往沙堤桥方向行驶,途径抚八线崇仁县沙堤村路段,看见前方马路左侧有一根路灯横在左侧占了半条马路车道,灯前方有一辆无牌SUV型小车,马路右侧一辆三轮电动车停在路灯对面位置,路上并没有见相关人员。他回头向回走时沿着马路左侧(回头后方向参考崇仁县往抚州市方向),在路外发现了李某和章某,他就拨打李某家属电话。在约20分钟左右看到救护车和警车到达现场。2、证人祝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7日20时30分许他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来电,听声音他辨别出是他朋友罗高能的电话。罗高能称“他在崇仁县沙堤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开车撞到了人,伤者情况很严重”。罗高能问他意见,他就劝罗高能自首。他们当晚21时在崇仁麻纺厂见了面,他开车将罗高能送至交警大队投案自首。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卡口证实:事故现场位于215省道崇仁县好姐妹水库路段,肇事车辆甲车为未悬挂车牌的棕色SUV海马牌小车,遗落在现场的牌照为赣F×××××,甲车驾驶人系罗高能,肇事车辆乙车为无牌蓝色三轮电动车,乙车驾驶人系章某,车载李桂兰,两车自抚州市往崇仁县方向行驶。事故现场见甲车刹车印,小车前部受损,前部右凹痕有蓝色油漆,肇事驾驶人未在现场。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1月28日,经法医鉴定,章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赣F×××××海马牌汽车前面,与无牌照跃进正宇牌三轮电动车后部发生了碰撞。赣F×××××海马牌汽车的转向、制动、行驶等安全技术性能事故前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维修、检验技术标准;无牌照跃进正宇牌三轮电动车的转向、制动、行驶等安全技术性能事故前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维修、检验技术标准。6、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罗高能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40.40mg/100mL。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罗高能具有B2驾驶证,赣F×××××海马牌汽车所有人系罗高能。8、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崇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罗高能酒后驾驶假牌浙C×××××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牌为赣F×××××),且驾车时安全注意不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时罗高能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事故发生后未能报警并抢救伤者,却在拆卸车牌后弃车离开现场,该行为系逃逸行为。罗高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9、赔付情况说明及崇仁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4刑初12号调解书证实:2016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家属只支付了人民币13万元,其中7万元用于伤者抢救费,6万元用于死者安葬费用,该案民事赔偿尚未达成协议。2016年7月5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罗高能与章某家属、李某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27日19时19分许,崇仁县交警大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抚八线崇仁县工业园区好姐妹水库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请速派人处警”。崇仁县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至现场,肇事嫌疑人罗高能在事故发生后拆卸假牌后弃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21时30分到县交警大队投案。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罗高能出生于1973年6月21日,案发时已成年。12、被告人罗高能供述证实:2016年1月27日19时许,他驾驶浙C×××××小车(实际车牌为赣F×××××小车),由临川区温泉镇水边村往崇仁县方向行驶,途径事发路段,他驾车靠马路右侧正常行驶,突然他车撞到了某物体,他就向左侧打方向盘,在与路外左侧路灯碰撞后停了下来。他再将车倒回路面并开至路旁停下。下车看到马路对面一辆三轮电动车停在路旁,有二个人摔倒路外,他拆下假牌后欲将真车牌换上去,但围观人在增加,有个中年男子阻止他换车牌,还有人在报警,他就将车留在现场后步行到崇仁一中,找到他朋友祝某,在祝某带领下到崇仁县交警大队投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高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未按安全操作规范要求驾驶车辆,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高能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高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罗高能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高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国华审 判 员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吴农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秋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