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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高祝军高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祝军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刑终387号原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祝军高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祝军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粤1323刑初5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祝军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8日早上,被告人高祝军高某伙同杨强杨某、陶建陶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银白色的小型面包车,从东莞来到惠东县白盆珠镇某村镇新和村委六和村,盗走被害人姚某1条狗。同年11月7日早上,杨强杨某、陶建陶某、高祝军高某再次驾车到达惠东县盗狗,在白花镇某甲村谟岭村委老屋村盗走被害人练某131的3条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练某212的1条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9元),在白花镇某乙湖球村委青松村盗走被害人沙某1条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9元)。同日9时许,杨强杨某、陶建陶某在白花镇被抓获,缴获作案车辆及14条狗、套狗工具等,高祝军高某则逃跑。2016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城大道龙洲大酒店某酒店大门口将高祝军高某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6日15时左右,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与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民警一起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城大道龙洲大酒店某酒店大门口将涉嫌盗窃的高祝军高某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周边环境及及现场缴获汽车、被盗窃的狗的状况。4、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照片指认,证实姚某在惠东县白盆珠新和村委六和村某村家中养了一条黑色母狗,并怀有身孕,大概30市斤左右,价值500元;于2015年10月8日7时30分度,姚某在家中刷牙时,听见姚的侄子赖某忠赖某喊:是不是卖狗。姚某说:不是。赖某忠赖某就说姚的狗被人拉上车了。于是姚某便跑出门口来看,看见一辆车牌最后数字为“5”的银色小型面包车离开。于2015年10月9日7时10分度,姚某在其家门前站时,有看见那辆车牌号码尾数为“5”的小型面包车从其家门前经过驶进村里,大约过了30分钟左右,姚某看见那辆车缓慢驶出,车上有一名男子坐在后排并打开车窗,伸出来仍烟头。姚某怀疑那辆小型面包车是进村偷狗的,因为就去派出所报案了。经照片辨认,照片中的1号男子,就是2015年10月9日早上,从惠东县白盆珠镇新和村委六和村某村门口经过,在车牌尾号为“5”的银色小型面包车第二排座位上伸出头仍烟头的男青年。5、被害人练某1的陈述及指认照片,证实练某1在家中的果园里养了三只狗,一条白色土狗,大约重30斤;两条黑色土狗,大约重35斤,三条狗大约价值2000元左右。于2015年11月7日9时许,练某1在二楼听到屋外面的狗一直在狂吠,练某1就从窗户往外看,看到一名男子拖住练某1的狗往树林内走去。后来通过监控录像看到一名40岁左右,身高约170公分,身材偏瘦、短发的男子驾驶一辆银黄色的小型面包车往谟岭路口方向离开。经练某1母亲田某香辨认,照片中的三条狗是其家于2015年11月7日被盗的狗。6、被害人练某2的陈述及指认照片,证实练某2家里养了一条黑色土狗,重30多斤,大概价值500元左右,身体有些地方毛发脱落,于2015年11月7日开始不见,具体什么时候被偷不清楚。经辨认,2015年11月8日被缴获的狗中有一条是练某2被盗的狗。7、被害人沙某的陈述及指认照片,证实沙某家中养了一条大黑狗,重30多斤,大概价值600-700元,平时都在家附近活动,于2015年11月7日开始不见,至今未归。经辨认,2015年11月8日被缴获的狗中有一条是沙某被盗的狗。8、被告人高祝军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证实高祝军高某于2016年2月26日15时许,在重庆市铜梁区的龙洲大酒店某酒店门口被抓,又于2016年3月1日15时许移送到惠东白花派出所。于2015年11月7日早上,高祝军高某和“光头”、“杨四”三人在惠东县辖区(具体位置不清楚)偷的狗,在惠东偷狗的那天“光头”、“杨四”两个已经被公安机关当场抓了。当时高祝军高某他们开去的车被公安民警的车撞停后,高祝军高某看见”光头”和”杨四”逃跑,高在车上拿有一把长35厘米的小刀下车往高速路旁边的山上逃跑。因为当时高祝军高某考虑到其老婆刚刚怀孕,心想跑不了就自杀。高祝军高某三人驾驶一辆小型的五菱面包车,车牌高已记不清楚了,车身是银灰色,车内的后排坐位拆除,换成放有一个装的铁笼,就是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那辆面包车,该车是一位叫“勇哥”的男子给高的,因为高赌博跟“勇哥”借了高利贷,还没还钱,“勇哥”就给高一辆车,叫高到惠东去偷狗,卖了后还钱给”勇哥”。刀具是”勇哥”给高祝军高某车辆时已经放在车上的。“勇哥”说“光头”和“杨四”没事做,提议叫高祝军高某找他们一起去偷狗,因此高跟“光头”和“杨四”说了这事,他们都同意了,三人就一起在东莞桥头镇(具体地名不清楚)练习如何偷狗。因为作案的车辆是“勇哥”提供的,所以说好高祝军高某和“杨四”每人占25%、“光头”占20%,剩下的30%分给“勇哥”。偷狗的时候高祝军高某负责开车,“杨四”负责套狗,“光头”负责开关车门并配合“杨四”把狗放入铁笼。高祝军高某三人是使用铁圈套狗,拉上车后把狗砸晕,再用塑料扎带把狗嘴巴捆住,最后把狗放到铁笼内。偷狗的工具都是“勇哥”给他们的。高祝军高某只知道2015年11月7日,车上的14条狗、3只鹅、2只鸡在惠东县辖区偷的,反正在路上走发现有狗就偷,具体是什么村高祝军高某就不清楚了。被盗的14条狗大概价值2000多元。经惠东县物价局进行价格认定,十四条狗总共价值5700元,办案民警已经向高祝军高某告知。高祝军高某交代没有其他盗窃行为,只知道经过惠东好像2次。高祝军高某驾驶的作案车辆2015年11月7日前几天“勇哥”给他的。(公安民警向嫌疑人高祝军高某出示2015年10月9日在惠东县白盆珠镇一刀切现场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让其辨认截图中男子是否为其本人)高祝军高某不确定截图中的男子是否为其本人,要看清楚的照片,并记不清楚当时为何会出现在惠东县白盆珠镇,可能是路过。高祝军高某交代没有在白盆珠镇盗窃其他财物。经两组混杂照片辨认,7号陶建陶某就是伙同高祝军高某一起盗窃的光头;7号杨强杨某就是伙同高祝军高某一起盗窃的杨四。9、同案犯杨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强杨某、高祝军高某(阿军)、陶建陶某(阿建)三人商量好一起去偷狗,具体偷的时间、地点、工具和车辆都由高祝军高某准备。作案时由高祝军高某负责开车,陶建陶某负责打开车门和拉狗上车,杨强杨某负责用铁圈套狗。2015年11月6日晚上晚上高祝军高某开了一辆小型面包车,准备水管、铁线等工具叫杨强杨某一起去偷狗,杨强杨某就同意了。次日凌晨4时左右,杨强杨某和高某、陶某阿军、阿建三人一起从东莞桥头处罚开车过惠东,大约早上7点左右开始偷狗。阿军看到哪里有狗就靠前去,然后杨强杨某就用铁线套住狗头,阿建就将狗拉上车,然后杨强杨某和陶某阿建一起用扎带将狗嘴巴扎住扔进笼子。杨强杨某等三人一共偷了14只狗、2只鸡、3只鹅,鸡和鹅是杨强杨某、陶建陶某一起下车去偷的,每次偷的狗和家禽都是由高祝军高某去销赃的。经混杂相片辨认,7号陶建陶某、9号高祝军高某就是2015年11月7日凌晨跟其一起去偷狗的人。10、同案犯陶建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陶建陶某(阿建)、杨强杨某、高祝军高某(阿军)三人商量一起去偷狗,作案用的车辆和工具都是高祝军高某准备的。2015年11月7日凌晨4时左右,高祝军高某开了一辆小型面包车载杨强杨某、陶建陶某等人准备去偷狗。他们分工是由高祝军高某负责开车,陶建陶某和杨强杨某负责偷狗,他们三人在路上寻找到目标,高祝军高某叫陶建陶某先把车后门打开,他就把车开过去,杨强杨某就用铁圈套住狗的的脖子,陶建陶某就负责把狗往上拉,如果遇到狗有些连拴住的,陶建陶某就拿剪铁钳下车把铁链剪断在把狗拉上车。然后陶建陶某和杨强杨某就一起把狗放在车后排顶上的一个架子,我们就一起用扎带把狗嘴巴扎住,放进笼子里去。陶建陶某等三人一共偷了10几只狗、2只鸡、3只鹅,鸡和鹅是陶建陶某和杨强杨某一起下车去偷的。经混杂相片辨认,9号高祝军高某、6号陶建陶某就是2015年11月7日凌晨跟其一起去偷狗的人。11、视频截图,证实经杨强杨某对2015年10月9日的一组视频截图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车辆就是高祝军高某驾驶的用于作案的车辆,开车的是高祝军高某,坐在副驾驶室的是杨强杨某本人。1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土狗14只、鹅3只、鸡2只;被害人练某2、沙某被盗的土狗已发还。1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练某2被盗的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479元;沙某被盗的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519元,练某1被盗的土狗三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14、(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祝军高某于2012年7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5、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祝军高某于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减刑5个月。16、(2016)粤13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强杨某、陶建陶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祝军高某的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高祝军高某与他人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他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祝军高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祝军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行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祝军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高祝军高某上诉提出:1、其因为赌博欠“勇哥”的高利贷,因无法归还被“勇哥”逼迫去偷狗;2、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策划、领导者,而是与同案犯杨强杨某、陶建陶某分工负责,应当承担一样的法律责任,且杨强杨某也是累犯,但一审法院对其的量刑却比杨强杨某、陶建陶某重,对其量刑不当,应当依法改判;3、其家庭有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祝军高某伙同另案处理的杨强杨某、陶建陶某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高祝军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因从事赌博活动而无法归还所欠他人的钱款并不是上诉人实施盗窃犯罪及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上诉人所称其家庭有困难并无证据证实,也不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上诉人关于同案人杨强杨某的作用与其相当,杨强杨某也是累犯,但一审对其量刑比杨强杨某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祝军高某与他人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他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高祝军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庭审时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高祝军高某的量刑与原审法院此前判决的同案人杨强杨某相比明显偏重,导致全案的量刑不平衡,属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刑初5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祝军高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刑初5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祝军高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祝军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祥雄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茂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