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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高飞、周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高飞,周耀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7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太琴,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飞,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毗河东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周耀琼,女,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毗河东路**号**栋*单元*楼**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高飞、周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飞、周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耀琼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周耀琼提供人民币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止。协议约定借款人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视为违约。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毗河东路99号15栋2单元6层11号(权0182534)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正式抵押手续。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耀琼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9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主月供,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息为年利率8.4%,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8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7月29日,其欠《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本金899480元,按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被告高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99480元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复息(准确金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原告实现该笔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毗河东路99号15栋2单元6层11号(权0182534)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飞、周耀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被告高飞、周耀琼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贷款借据、银行贷款信息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周耀琼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高飞、周耀琼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上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高飞、周耀琼未依约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飞、周耀琼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前述债务,招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向被告高飞、周耀琼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高飞也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前述债务应由被告高飞、周耀琼共同偿还。二被告以其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原告主张对高飞、周耀琼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周耀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899480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高飞、周耀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高飞、周耀琼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高飞、周耀琼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毗河东路99号15栋2单元6层11号(权0182534)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3元,保全费4778.5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655.54元,由被告高飞、周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钟代理审判员  闵 筱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