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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5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雨颉诉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雨颉,北京市石景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5708号原告孙雨颉(曾用名皮子晗),男,2002年3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孙雅红(系孙雨颉之母),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鹏,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冉,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景山,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雨颉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以下简称:石景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雨颉及其法定代理人孙雅红,被告石景山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徐冉、李景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雨颉诉称,被告作为医疗机构,负有根据其自身技术水平,及时、准确地作出诊断并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对孙雅红及皮子晗的诊疗过程中,虽未有明显违反诊疗常规之处,但在产钳助产过程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的交代上均存在不足,皮子晗的损伤后果经法医鉴定,与产钳助产的损伤及后继治疗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手术同意单中所列明的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并发症中,对于面部神经损伤的内容没有释明,导致患者不能详尽知晓面部神经损伤的严重后果,从而不能正确行使选择权,对此,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8月至今就诊医疗费2035.18元、误工费103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景山医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以及判决部分已对原告进行赔偿,也没有写明有其他费用待发生时再诉讼,而且也驳回了其他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孙雅红与皮梦国系夫妻,原告孙雨颉(曾用名皮子晗)系二人之子。2002年3月14日11时许,孙雅红因停经9+个月,不规律下腹阵痛5小时,住进石景山医院。次日1时05分,行人工破膜,见羊水污染、胎心减慢,医院认为应立即行产钳术结束分娩并向皮梦国交代产钳术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皮梦国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1时46分,原告出生。后诊断为周围型面神经麻痹、右神经营养性及暴露性角膜炎合并上皮剥落、右耳失聪等。2004年5月10日,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或不当以及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2004)京法科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1、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在对孙雅红及皮子晗的诊疗过程中,虽未发现存在明显违反诊疗常规之处,但在产钳助产过程及出院后的后继治疗的交待上存在不足。2、皮子晗右面瘫、右耳功能障碍与产钳助产损伤有关,鉴于产钳助产的风险及助产技术经验等因素,建议考虑新生儿皮子晗上述损伤与诊疗因素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建议参与度可考虑为D级)。皮子晗右眼暴露性角膜炎的发生及继发右眼视功能的障碍考虑与产钳助产损伤及后继治疗均有关。2004年8月16日,(2003)石民初字第158号判决对截至2004年6月8日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皮梦国护理误工费、交通费按照70%的比例予以支持。自2005年至2015年,原告每年因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将被告诉至我院,双方均调解结案。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原告因治疗面瘫等前往北京天坛医院,产生医疗费2035.18元。此外,孙雅红因带原告就医产生误工损失1034.5元,并提交北京问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经本院调查,该误工损失属实。上述事实,有(2003)石民初字第158号判决书、(2015)石民初字第6079号调解书、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工作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后果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具体的责任比例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已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误工费,原告按100%的参与度比例主张赔偿数额,数额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的(2003)石民初字第158号判决“驳回皮子晗其他诉讼请求”,未写明其他费用待发生时另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3)石民初字第158号判决仅解决截至2004年6月8日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属因伤情需要继续治疗而产生的新的合理损失,且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费用待发生时原告可另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雨颉医疗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孙雅红误工费七百二十四元,以上共计二千一百四十九元;二、驳回孙雨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石景山医院负担(孙雨颉已预付,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给付孙雨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小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