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允良与杜金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允良,杜金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061号申请执行人张允良,教师。被执行人杜金法,教师。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允良与被执行人杜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主文中载明:“被告杜金法偿还原告张允良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1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杜金法负担。”2016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张允良以被执行人杜金法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06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冯宪勇执行员 陈伟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广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