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2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董云川与杨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川,杨振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698号原告:董云川,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磊(系原告董云川之子),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杨振富,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董云川与被告杨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川的诉讼代理人董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杨振富向原告借款6000元,口头承诺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被告杨振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振富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董云川借款6000元,就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枚由被告杨振富出具的欠据进行佐证。欠据上记载内容与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董云川持被告杨振富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欠据上记载内容,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就欠据上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董云川关于要求被告杨振富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云川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振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云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隋春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