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809号原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锡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号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平、郜大忠,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4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磊、张锡鹏,被告江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平、郜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均在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150万吨/年甲醇首期60万吨/年甲醇项目中施工,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口头约定,自2011年10月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在本项目中所使用的各种混凝土,并约定每期完成供货后被告支付当期70%的混凝土款,在当期供货结束后90日内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1年10月13日、11月18日、12月24日、2012年1月14日、3月18日、4月18日、5月25日、6月20日、8月12日、10月20日和12月8日办理了《混凝土工程量结算单》,确定双方总的混凝土价款为4400758.94元,截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共支付了2609833元,尚欠1790925.94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790925.9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延期支付混凝土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为274347.47元,利息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原告河北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混凝土工作量结算单11份(其中两份为复印件)。被告江都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是与惠生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我方认为应当由惠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3、要求原告向我方提供所有技术资料,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给我方造成了损失,被告及惠生公司应予赔偿。4、我方要求原告来我公司开例会,原告也未理睬,所以我公司不承认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5、要求原告向我方提供其与惠生公司的买卖合同。6、由于原告突然中断了混凝土的供应,给我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10万元。7、在原告中断供应混凝土后,我公司人为的增加了施工成本约3万元人民币。8、原、被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在月进度供应量的签字是代为收货与旁证,是工作量的确认。行业惯例是按图示实测扣除钢筋体积后的计算方式。9、原告与惠生公司达成的混凝土涨价部分的76346元人民币,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认可交易价格。10、在月供应单中原告已同意由于道路等原因造成的运输不足部分扣减270立方米混凝土,我公司认为数量应在350立方米等。被告江都建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均在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施工。同年10月起,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所供混凝土的型号、价格、结算办法等。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截止至2011年12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400758.94元的混凝土,被告仅给付了2609833元,尚欠原告货款179092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其持有两份仅有结算单复印件合计金额为26969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在所购混凝土的型号、数量、价格上的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并已收到混凝土。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其持有的两份仅有结算单复印件合计金额为269690.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最终货款结算时间,故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支持,只能自向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21235.7元;二、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利息(以1521235.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670元,由被告负担1399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1399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许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