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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古玉豪诉崇如梦、崇秀宝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玉豪,崇如梦,崇秀宝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041号原告:古玉豪,男。委托代理人:王占军,临沭县岌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崇如梦,女。委托代理人:沙景英,女,系崇如梦母亲。被告:崇秀宝,男。原告古玉豪诉被告崇如梦、崇秀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玉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被告崇如梦的委托代理人沙景英、被告崇秀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玉豪诉称:2015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按照民间习俗,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彩礼36112元并给购买手机一部和三金、衣服一宗,共计达6万元余元。经与被告接触发现二人性格不合,二人无法继续相处下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经协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及银元两块。被告崇秀宝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方要求其给付彩礼不属实,是原告自愿给付的,至于给了多少彩礼我不知道。虽然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原告与崇如梦同居生活了一年多。原告给付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方生活困难,在原告和被告崇如梦共同生活期间,我带着原告做生意。原告在同居期间购买大众朗逸轿车一辆时还向崇如梦借了36000元,至今未还。在缔结婚约过程中,我方还给原告6600元(回礼),崇如梦的奶奶和姥姥各给了1000元,共计2000元,原告建房时我方给了1000元,原告家中丧事给了2000元,以上共计11600元。被告崇如梦辩称:同崇秀宝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原告在递手布时给了我方10001元,是原告装在信封中给的,还有两块银元。买衣服时原告又给了10000元,其它没有了。一共是20001元及两块银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古玉豪与被告崇如梦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经张宗霞作为媒人,于2015年5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定亲仪式。后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及银元两块。原告申请了证人张宗霞当庭证实:第一次递小手布时原告给被告现金16000元和两块银元;第二次递大手布时原告又给被告现金20112元,两次均是证人经手的。证人还证实被告有给原告回的礼,但不能确定具体数额;被告崇如梦的奶奶给原告1000元。关于手链、手机、项链证人均为经手。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除两块银元之外均不认可,为此申请证人崇秀志出庭作证。证人崇秀志证言:我和被告崇秀宝是亲叔兄弟,原告送礼时我去喝的酒。订亲时原告方给了被告10001元及两块银元。第二次我也去喝酒的,原告给了1万元。关于是否点钱的问题,证人前后陈述不一致。被告崇秀宝主张在婚约存续期间,被告方还给原告6600元作为回礼,被告崇如梦的奶奶和姥姥各给原告1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以上主张均予以认可。被告崇秀宝主张因原告家建房给付1000元、原告家中丧事给付2000元,原告购买轿车时向被告崇如梦借款36000元。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的财物还有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崇如梦与原告订立婚约后,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36112元和两块银元,原告接收被告及其亲属现金8600元,由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崇如梦的婚约关系终止后,双方接收的彩礼互相折抵后,被告应予以返还。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给予对方小额现金及财物,系为增进感情的自愿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购买轿车时向被告崇如梦借款36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的财物还有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接收的财物折抵后,被告崇如梦、崇秀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古玉豪彩礼款27512元,并返还银元两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崇如梦、崇秀宝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