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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桂琴与果彦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78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果某某,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告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果彦合于199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果营,现年26岁已成家,我和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经常打仗,被告性格暴躁,生气后用刀捅我住进医院,我至今臀部留下伤疤,感情不和我在外打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财产共同分割,家庭没有债务。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同意不分割财产,同意把财产都给我儿子,我们没有债务。我没打她没骂她,不同意离婚。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果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果某某于199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刘某某与果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刘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某某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审 判 员  姜世凯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