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怀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4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怀冲,男,199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伟军,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未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怀冲及其辩护人黄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17周岁)、罗某、李某等人在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业丰酒店旁钱柜KTV四楼B12唱歌,梁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被告人王怀冲等人过来报复罗某。后王怀冲携带一把水果刀赶到现场,期间,王怀冲等人要冲进B12房殴打罗某被拦住。陈某在包房门口质疑王怀冲等人的行为,随即王怀冲、梁某伙同谢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对陈某围殴,后见陈某抱头蹲地、头部流血,王怀冲等人遂逃离现场。2016年4月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广进区一文具店后面便利店门口抓获王怀冲。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怀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罗某、陈某1、雷某、雷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王怀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怀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王怀冲与被害人产生矛盾直接引发,且被告人王怀冲积极参与犯罪并直接殴打被害人,应对被害人的伤情承担刑事责任。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与被害人互相推搡后,被告人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怀冲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怀冲对该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怀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怀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审 判 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