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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81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田胜芬、农辽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胜芬,农辽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81执77号申请执行人田胜芬,女,1979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农辽健,男,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民初字第3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农辽健有房产座落于凭祥市××小区××凭祥?碧××号(权证编号:BCHT001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农辽健所有的座落于凭祥市屏山路三支莲塘小区95号凭祥?碧翠园1幢1-0202号房产(权证编号:BCHT00175)。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四、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玉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仕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