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65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黎模苏与中百汇佳(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模苏,中百汇佳(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5658号原告黎模苏,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被告中百汇佳(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1层101。法定代表人郑海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音正,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中百汇佳(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本院受理原告黎模苏与被告中百汇佳(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汇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百汇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黎模苏不同意中百汇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和签订合同当时中百汇佳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在本院辖区。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黎模苏起诉要求中百汇佳公司返还投资款并给付利息,因此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原告黎模苏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中百汇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百汇佳(北京)投资基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方审判员 董璐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戎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