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4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张进、周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张进,周燕,张大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9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负责人:沈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伦安,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进,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周燕,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张大绢,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泗阳邮储银行)与被告张进、周燕、张大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杰,被告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燕、张大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进、周燕偿还贷款本金49691.28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份,一是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386.73元;二是以49691.2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被告张大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进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13.5%,逾期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约定被告周燕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张大绢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借款人贷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2016年6月,被告张进未按约定归还到期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进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周燕未作答辩。被告张大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张进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进(借款人)、周燕(借款人配偶)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进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电动车,年利率为13.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者出现其他可能有损贷款方债权的情况,贷款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大绢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大绢为被告张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张进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用途为进食品和肥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张进尚欠借款本金49691.28元及利息1386.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大绢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已逾期,被告张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泗阳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张进支付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386.73元,并以49691.2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周燕作为被告张进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张进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被告张大绢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周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9691.28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份,一是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386.73元;二是以49691.2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张大绢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张进、周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张进、周燕、张大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7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欣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