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阴德荣、曾建英、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罗树根、魏水木、阴建华、刘石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阴德荣,曾建英,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罗树根,魏水木,阴建华,刘石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762号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施生元,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华,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龙,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阴德荣,男。被告:曾建英,女。被告: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建华,负责人。被告:罗树根,男。被告:魏水木,女。被告:阴建华,男。被告:刘石珠,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建华(被告刘石珠之夫),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阴德荣、曾建英、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罗树根、魏水木、阴建华、刘石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华、被告阴建华以其本人及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刘石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德荣、曾建英、罗树根、魏水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阴德荣、曾建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57,312.35元;2.被告阴德荣、曾建英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3.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被告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化县曹坊镇黄金进村的宁林抵登(2015)第00004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的林权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罗树根、魏水木、阴建华、刘石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阴德荣、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阴德荣向原告借款2,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利息按月结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一年一定,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78%执行;被告阴德荣若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化县曹坊镇黄金进村的宁林抵登(2015)第00004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的林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阴德荣、曾建英、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罗树根、魏水木、阴建华、刘石珠签订《补充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曾建英、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罗树根、魏水木、阴建华、刘石珠作为编号为HT9030630150000769《抵押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同日与被告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在宁化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宁林抵登(2015)第00004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原告则按约将借款2,850,000元发放给被告阴德荣。被告阴德荣贷款后,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阴德荣催收未果。被告阴德荣、曾建英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阴德荣、曾建英共同清偿。被告阴德荣、曾建英、罗树根、魏水木未作答辩。被告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阴建华、刘石珠共同答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阴德荣、曾建英、罗树根、魏水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阴德荣、曾建英、罗树根、魏水木阴建华、刘石珠身份证、被告阴德荣、曾建英结婚证、被告罗树根、魏水木结婚证、被告阴建华、刘石珠结婚证、被告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确认书、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补充担保协议、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阴建华、刘石珠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阴德荣与被告曾建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树根与被告魏水木系夫妻关系,被告阴建华与被告刘石珠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阴德荣、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阴德荣向原告借款2,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利息按月结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一年一定,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78%执行;被告阴德荣若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化县曹坊镇的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的林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阴德荣逾期支付利息10日(含)以上,原告有权在通知被告阴德荣、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阴德荣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阴德荣、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同日,原告与被告阴德荣、曾建英、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罗树根、魏水木、阴建华、刘石珠签订《补充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曾建英、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罗树根、魏水木、阴建华、刘石珠作为编号为HT9030630150000769《抵押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与被告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在宁化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原告则按约将借款2,850,000元发放给被告阴德荣。被告阴德荣贷款后,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阴德荣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阴德荣、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阴德荣、曾建英、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罗树根、魏水木、阴建华、刘石珠签订的《补充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5年7月21日以来,被告阴德荣连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阴德荣均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阴德荣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阴德荣与被告曾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本案被告阴德荣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阴德荣、曾建英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建英共同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化县的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的林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设立抵押权,原告请求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抵押林权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曾建英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和《补充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罗树根、魏水木、阴建华、刘石珠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罗树根、魏水木、阴建华、刘石珠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罗树根、魏水木、阴建华、刘石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阴德荣、曾建英追偿。被告阴德荣、曾建英、罗树根、魏水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阴德荣、曾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57,312.35元;二、被告阴德荣、曾建英还应向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复利和罚息,与前项一并支付;三、若被告阴德荣、曾建英未按上述第一、二条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从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被告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化县的林权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罗树根、魏水木、阴建华、刘石珠对被告阴德荣、曾建英所负的上述一、二条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罗树根、魏水木、阴建华、刘石珠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阴德荣、曾建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9元,由被告阴德荣、曾建英、宁化县绿野林场有限公司、罗树根、魏水木、阴建华、刘石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博人民陪审员 张标杰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