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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春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业,男,1953年1月8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业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刘春业于2016年3月17日上午,在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欢喜岭村峡沟7组被害人谢某家中,采用钻窗入户手段,盗窃谢某家现金人民币65元(以下币种相同)。二、被告人刘春业于2016年3月23日上午,在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欢喜岭村峡沟7组被害人谢某家中,采用相同手段,盗窃谢某家现金400元。三、被告人刘春业于2016年3月26日上午,在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欢喜岭村峡沟7组被害人谢某家中,采用相同手段,盗窃谢某家现金人民币300元。四、被告人刘春业于2016年4月23日上午,在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欢喜岭村峡沟7组被害人谢某家中,采用相同手段,盗窃谢某家现金人民币200元。五、被告人刘春业于2016年5月2日上午,在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欢喜岭村峡沟7组被害人谢某家中,采用相同手段,盗窃谢某家现金80元。综上,被告人刘春业共计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045元。被告人刘春业被抓获归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春业的家属代刘春业将盗窃赃款1045元退还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春业指认作案现场以及作案时所穿衣物照片、被害人谢某关于赃款已退还的说明材料、公安机关电话查询记录、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刘春业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业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春业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还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怡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