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15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捷,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浦兆明,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捷、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5日生婚生女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抚养双方协商确定。被告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伤害很大,对原告还有感情,对于产生的问题双方都需要反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5日生婚生女李某乙,原告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于2016年5月分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结婚已有2年多且育有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间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原告系再婚,应该对现在的家庭及孩子倍加珍惜,被告应对原告给予足够的信任和关心。夫妻间经常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爱,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屈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