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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襄阳三子电气有限公司与丰泰鼓风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三子电气有限公司,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西安市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843号原告:襄阳三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056990-3法定代表人:杜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沣东办黄家寨村。组织机构代码:69493169-3法定代表人:何选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太平,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安市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149号西北石油管道D座2102室。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经理。原告襄阳三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子电气公司)与被告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丰泰公司)、被告西安市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三子电气公司撤回了对西安丰泰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陕西丰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鄂襄阳民三终字第00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西安丰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子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杰,陕西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丰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78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8份电气设备买卖合同,二被告应付货款共计253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陕西丰泰公司就此前8次买卖合同的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陕西丰泰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78600元。陕西丰泰公司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货款七万余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39300元,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陕西丰泰公司辩称,1、二被告为不同的企业法人;2、陕西丰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西安丰泰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陕西丰泰公司欠款由西安丰泰公司偿还,故陕西丰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西安丰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陕西丰泰公司对三子电气公司提交证据均提出异议,三子电气公司对陕西丰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提出了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三子电气公司与陕西丰泰公司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与西安丰泰公司签订了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子电气公司向陕西丰泰公司及西安丰泰公司供应启动柜、控制柜、开关柜等电气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53700元。合同签订后,三子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电气设备,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8月22日,三子电气公司与陕西丰泰公司对两被告共同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两被告尚欠三子电气公司���款78600元。2014年11月12日,陕西丰泰公司向三子电气公司承诺,所欠货款七万余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39300元,余款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上述事实,三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陕西丰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及加盖陕西丰泰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三子电气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对账单一份,加盖陕西丰泰公司合同专用章(3)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陕西丰泰公司辩称不知道三子电气公司与其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和承诺书是王玮利用陕西丰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璋与其是兄弟关系,为了转移西安丰泰公司债务私刻印章给三子电气公司出具的。本院认为,对三子电气公司提交的合同,陕西丰泰公司庭审调查陈述不知道,但向本院提交的质证函又陈述该公司尚欠三子电气公司货款12600元,相互矛盾;对“对账单”和“承诺书”认为是王玮私刻印章给三子电气公司出具的,但陕西丰泰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三子电气公司所举证据及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1日,三子电气公司与西安丰泰公司对二被告共同所欠三子电气公司货款78600元还款事实口头达成共识后,三子电气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将加盖了三子电气公司印章的还款协议邮寄给西安丰泰公司,要求西安丰泰公司将还款协议加盖公司印章后邮寄给三子电气公司。西安丰泰公司收到还款协议后一直未将该还款协议邮寄给三子电气公司。上述事实陕西丰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三子电气公司和西安丰泰公司印章的还款协议,证明三子电气公司与西安丰泰公司已达成还款协议,所欠货款全部由西安丰泰公司偿还,陕西丰泰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子电气公司对陕西丰泰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交了邮寄快递凭证,证明还款协议是邮寄给西安丰泰公司的,西安丰泰公司未将加盖印章的还款协议寄给三子电气公司。陕西丰泰公司对三子电气公司提交的邮寄快递凭证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三子电气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子电气公司提交的邮寄快递凭证,与陕西丰泰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陕西丰泰公司及三子电气公司所举证据及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三子电气公司与被告陕西丰泰公司及西安丰泰公司因买卖电气设备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陕西丰泰公司承诺所欠货款78600由其偿还,应按承诺履行义务,陕西丰��公司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承诺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其后三子电气公司与西安丰泰公司针对该款口头达成还款共识,三子电气公司并将还款协议邮寄给西安丰泰公司,约定西安丰泰公司所欠货款78600元,在扣除税金后,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不再开具发票,西安丰泰公司从2015年8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三子电气公司1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西安丰泰公司收到该还款协议后未将还款协议加盖印章后交付给三子电气公司,亦未按该约定还款。根据法律规定,三子电气公司邮寄还款协议的行为应属要约,若西安丰泰公司作出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方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西安丰泰公司收到还款协议后即未作出承诺通知,亦未根据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因此,三子电气公司与西安丰泰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成立,对协议双方没有约束力。故三子电气公司依据陕西丰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请求判令陕西丰泰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西安丰泰公司共同偿还欠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三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600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襄阳三子电气��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襄阳三子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陕西丰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张耀承人民陪审员  周 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