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0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果仙与河南丽玉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果仙,河南丽玉商贸有限公司(原焦作丽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322号原告李果仙,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丽玉商贸有限公司(原焦作丽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山。原告李果仙诉被告河南丽玉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果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丽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果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品牌保证金2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飞天背景墙华北地区总代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飞天背景墙2014年度经销合同》,授权原告在阳泉地区经销飞天背景墙品牌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品牌保证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备注:如乙方不违反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终止或合作终止,该品牌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终止后未返还品牌保证金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给付。被告河南丽玉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果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经销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退还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等抗辩的权利,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果仙(乙方)与焦作丽玉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飞天背景墙2014年度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阳泉地区经销飞天背景墙品牌系列产品,乙方不得以跨区域发展分销商、设立自营店、跨界销售等形式将飞天背景墙产品销售往其他区域。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品牌保证金20000元,如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待甲乙双方合作终止时,该品牌保证金20000元全部返还给乙方;甲乙双方合同结束,乙方可凭收据或合同要求甲方退还品牌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000元收据,收据上备注“如乙方不违反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终止或合作终止,该品牌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原、被告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20000元保证金,故形成本案纠纷。另查,焦作丽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河南丽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燕于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陈玉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丽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其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品牌保证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该20000元应在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后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合同期限届满应予返还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丽玉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果仙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果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元,由被告河南丽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