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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某、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个体,户籍地山省平邑县,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19时15分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汇丰路外语翻译学院门口,被告人姜某某及其同乡牛某与被告人周某及其父亲周某因卖水双方发生口角。后姜某某手持伞把与周某互殴,并踢周某身子,致其肋骨骨折。周某与牛某发生争执,并持U型锁殴打牛某头部,致其头皮裂伤、脑震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牛某之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汇丰路外语翻译学院门口,被告人周某与其父亲被害人周某经营一个卖水摊位。2015年12月20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将卖水车停在周某、周某卖水摊位左前方,引起周某不满,双方发生口角,进而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姜某某的同乡被害人牛某发生撕扯、打斗,被告人姜某某与周某发生撕扯、打斗,打斗过程中,周某被姜某某用太阳伞的伞把打伤,牛某被周某用U型锁打伤,被告人姜某某在打斗过程中头面部亦受伤。接警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红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周某、姜某某当场抓获。被害人周某的伤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冀石鉴伤检字【2016】1号),外力致其左侧第3、5前肋骨骨折,右侧第7-9肋骨前端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鉴定标准;被害人牛某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号),外力致其头皮瘢痕累计达8.0cm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姜某某的伤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冀石鉴伤检字【2016】4号),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月28日,周某、周某与姜某某、牛某达成协议,姜某某、牛某赔偿周某、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双方各自谅解对方,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姜某某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周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周某使用U型锁将被害人牛某打伤,被告人姜某某使用伞把将被害人周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周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姜某某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各自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霞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人民陪审员  李生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晓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