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何小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29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黑,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元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黑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何小黑携带一把折叠式小刀去到东莞市桥头镇消防大队门口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欧某独自一人步行经过该处,何小黑即持刀从后勒住欧阳的脖子,威胁欧阳交出财物。随后何小黑把欧某推倒在地上,抢走欧阳的一部中兴牌Q5-T16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48.05元)及一个无品牌人造革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10.5元,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0元的无品牌人造革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1.5元的清华同方牌20000毫安充电宝一个、现金人民币25.5元)。作案后,何小黑即逃跑。现场民警发现何小黑的行为并对何小黑实施追捕,在现场附近将何小黑抓获归案,缴获折叠式小刀一把,起回全部财物以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估价材料,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权某的证言,缴获折叠刀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何小黑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小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小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小黑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小黑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小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小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何小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小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伟兴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