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胡祝路与刘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祝路,刘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399号原告:胡祝路,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中,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威,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67路。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祝路与被告刘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中、被告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祝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114.3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13时10分许,刘威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高沟镇高云路行驶至高沟镇政府门前道上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交警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认定刘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6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114.34元,刘威仅垫付了10000元,余款19114.34元拒绝赔偿。刘威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威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H×××××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人保淮安分公司进行赔偿,其所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威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高沟镇高云路行驶至高沟镇政府门前道上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刘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26天,发生医疗费12935.34元,其中被告刘威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右肋骨骨折”、“建议休息2月”。刘威所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交通费各方亦同意由本院酌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医嘱内容、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80天、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威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刘威所驾车辆在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淮安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935.34元;2.营养费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误工费3563元;5.护理费2080元;6.车损300元;7.交通费400元,合计21358.34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人保淮安分公司赔偿,被告刘威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垫付1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祝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358.34元,原告胡祝路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退还被告刘威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刘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荣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与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与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与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