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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良锋与陈仕汉、邓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良锋,陈仕汉,邓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700号原告:江良锋(又名江友钟),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陈仕汉,男,1968年4月20日,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邓美容,女,1970年3月29日,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江良锋与被告陈仕汉、邓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良锋与被告陈仕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美容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良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仕汉、邓美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陈仕汉、邓美容负担。事实和理由:江良锋,又名江友钟,江良锋与江友钟是双重户口,两个名字是同一个人,江友钟的户口于2015年12月30日被桔林派出所注销。2015年8月9日,陈仕汉、邓美容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江良锋借款30万元,借款通过转账至陈仕汉银行账户,由陈仕汉、邓美容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陈仕汉、邓美容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9日止,之后的本息分文未付。陈仕汉承认江良锋提出的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邓美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为:陈仕汉承认江良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江良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陈仕汉、邓美容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江良锋借款30万元,有陈仕汉、邓美容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单及法庭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仕汉、邓美容应负返还之责。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邓美容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仕汉、邓美容共同偿还江良锋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计3170元,由陈仕汉、邓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宜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聪滨一、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