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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747号原告:斯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后于××××年××月××日在原东阳市X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一直以来赌博,原告去劝阻就遭被告殴打,为此原告多次向警方报警。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而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达7年,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东阳市XX街道XX村的二间二层半房屋一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09)东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裁定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条子各1份。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09)东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仅能证明被告名下现登记有72.6㎡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的证明力,不具有证明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实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条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后于××××年××月××日在原东阳市X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09年9月7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具备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生育了儿子,已经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故只要双方能以家庭利益为重,各自改正不足之处,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和关心,齐心协力,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分居已达7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