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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生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生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邹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856号原告:何生炳。委托代理人:高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5703XF。诉讼代表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原告何生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生炳的委托代理人高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丹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生炳诉称:我在与被告邹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263013.1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外我公司前行赔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车损1200元,商业险65647元,合计76847元。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4张票据合计金额485元未有相关病历相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另要求扣除医保外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扣除先期处理过的,我公司认可588元;护理费过高,我公司一共认可9550元;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常州最低工资标准;因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予认可,如法院采信也应按34346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6时40分,被告邹平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新北区圩塘桃花港路蟹墩庙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何生炳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何生炳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生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原告何生炳诉至我院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等损失作出了处理。2015年11月11日,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生炳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其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150日为宜,首次住院期间需设置2人护理,余期间设置1人护理为宜,未构成护理依赖,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为此原告何生炳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邹平驾驶的事故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何生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损单、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生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16.21元,系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邹平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8元/天,计算9天,计162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49天(已扣除前期处理的41天),计588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按60元/天,首次住院期间41天按两人计算,其余109天按一人计算,合计护理费为114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何生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近退休年龄,结合其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认可其误工费为28232元;关于原告何生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0734.2元,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何生炳的伤情、事故责任等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根据原告何生炳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系原告何生炳因本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何生炳的各项损失合计264912.4元,因本事次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责任,本院确认本案中机动车方责任为80%。据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剩余限额内承担233240.7元;由被告邹平按责(80%)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689.3元。被告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生炳各项损失233240.7元。二、被告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生炳医疗费损失689.3元。三、驳回原告何生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生炳负担9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邹平负担405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