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惠琴与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郭炳雄,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1126号原告:王惠琴,女,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侯永铨,职务: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陈伟伟,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国军,该委工作人员。第三人:郭炳雄,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理人:王惠琴,女,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系郭炳雄之妻。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华而实。委托代理人:李立。委托代理人:樊文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惠琴不服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延拆许字(201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第三人为郭炳雄、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惠琴,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伟伟、杨国军,第三人郭炳雄,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李立、樊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琴诉称,一、政府征地非法剥夺原告夫妇的工作劳动权。2016年3月26日,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了穗房延拆字(2016)6号《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其公告产生的根源与政府征地密切相关。2000年11月3日,穗规地证字(2000)第222号《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其作用是准予被告隶属的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办理征收海珠区琶洲岛华南大道以西地段的土地用于居住用地的手续,其有效期为六个月。该证只有办理征地手续的效力,不具有实际征收土地及房屋的效力,是政府启动征地程序链的时间标志。由于原告的户籍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磨碟沙五巷103房”及原告工作单位广州新厚德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大量农田及附属资产亦位于上述海珠区琶洲岛华南大道以西地段,故其征地对原告的基本人权(劳动保障权及房屋居住权)产生了影响,且受其影响,原告夫妇成为本案当地及本案第三人的40、50大龄失地失业双职工。政府计发了2.57亿元及近80套实物安置房给第三人专款专用于对失地失业职工进行异地就业安置等政府征地民生救济。然而,原告夫妇在寻求异地就业安置等劳动保障的程序救济时遇到障碍。二、政府征地非法剥夺原告夫妇的房屋居住权。被告及其隶属的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的滥用职权,错误认为穗规第证字(2000)第222号《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作用、期限和使用范围,将其适用范围嵌入涉案系列拆迁公告中,根据涉案系列拆迁许可证进行扩大拆迁范围进行非法拆迁。三、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非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四、被告无权发放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核发延拆许字(201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无效。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005年3月23日,原市国土房管局曾核发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以下称:拆迁人)对海珠区琶洲岛华南大道以西地块进行拆迁,建设项目名称为居住用地。因拆迁补偿工作未完结,原市国土房管局分别核发了延拆许字(2007)第8号、延拆许字(2008)第12号、延拆许字(2009)第8号、延拆许字(2010)第9号、延拆许字(2011)第9号、延拆许字(2012)第11号、延拆许字(2013)第8号、延拆许字(2014)第8号、延拆许字(2015)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至2016年3月24日。2015年,原告的丈夫郭炳雄(××)不服原市国土房管局核发延拆许字(2015)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26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3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郭炳雄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7日,拆迁人再次向我委申请拆迁延期,我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的规定,于2016年3月15日核发延拆许字(201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7年3月24日。由于核发延拆许字(201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核发拆许字(2005)第11号和延拆许字(2015)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续,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撤销延拆许字(201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同样应该予以驳回。二、原告、第三人郭炳雄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综上所述,我委核发延拆许字(201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相关法规规定,程序、内容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炳雄述称,一、核发延拆许字(201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重大明显违法。核发延拆许字(201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源自2000年穗规地证字(2000)第2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是政府启动征收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岛华南大道以西地段的土地的标志。其效力只是准予办理征收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岛华南大道以西地段的土地及房屋作居住用地手续,并不具有实体征拆的效力,但征拆人及被告却认定其效力具有征地和房屋拆迁的实际效力,认定其使用范围就是实际有效的房屋拆迁范围,认定其期限的长期有效的。但事实其有效期仅为六个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上述农田产生了2.57亿元征地补偿款。另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收上述职工生活区建筑区划内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故本人在琶洲安置区内的拆迁办公室查阅到有近80套产权调换安置房。上述巨额征拆补资金的收益主体(救济主体)主要是包括原告夫妇在内的40、50大龄失地失业人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上述政府征拆一体化的行政主管负责人,具有管理上述2.57亿元征地补偿款及近80套产权调换安置房依法使用的法定权力和法定的管理责任,并应当履行公开其补偿资源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的义务。二、政府拆迁程序重大明显违法。被告在政府征拆民生善后程序缺失令其征拆程序重大明显违法的前提下,在涉案裁决拆迁房屋未列入涉案系列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的前提下,在涉案裁决裁定的原址产权调换安置房的前提下,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了穗国房拆裁字(2009)20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定以原址产权调换补偿的方式对涉案房屋广州市海珠区磨碟沙五巷103房进行强制拆迁。由于涉案房屋未列入拆迁许可证范围和用于拆迁补偿主体的原址产权调换安置房未建好的前提下进行裁决拆迁,显属完全无效的重大明显违法行为。三、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非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因此,依法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吊销延拆许字(201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述称,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于2005年3月23日向我中心依法核发了拆许字(2005)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我中心拆除海珠区琶洲岛华南大道以西地段作建设居住用地项目。因拆迁补偿工作未完结,被告市住建委根据我中心提出的延期拆迁申请,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逐年分别向我中心核发了延拆许字(2007)第8号、延拆许字(2008)第12号、延拆许字(2009)第8号、延拆许字(2010)第9号、延拆许字(2011)第9号、延拆许字(2012)第11号、延拆许字(2013)第8号、延拆许字(2014)第8号、延拆许字(2015)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事实业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35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查明确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因延拆许字(2015)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6年3月24日,由于我中心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上述地块的拆迁,我中心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申请拆迁延期,被告经审核,于2016年3月15日核发案涉延拆许字(201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案涉延拆许字(201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磨碟沙五巷103房系原告王惠琴与第三人郭炳雄的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3月23日核发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对本市海珠区琶洲岛华南大道以西地段进行拆迁,建设项目为居住,拆迁期限为2005年3月23日至2007年3月24日,该许可证范围包括上述房屋。此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逐年批准了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延期拆迁期限,有效期至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7日,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向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办理上述地段拆迁延期,并递交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书面申请、地块拆迁进度统计表、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受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地形图等材料。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15日核发了延拆许字(201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被告将穗房延拆字(2016)6号《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在《广州日报》、《房地产导刊》和《香港商报》上予以刊登。原告对延拆许字(201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诉至本院。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由被告承接。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回执、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涉案房屋系原告、第三人郭炳雄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三人。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系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载的拆迁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对被告认为原告、第三人郭炳雄无诉权的意见,对原告、第三人郭炳雄认为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非适格的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作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核准。对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发放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实施)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在原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被告提出了延期拆迁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于10日内核发了涉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惠琴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叶 莉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