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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恩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272号原告:王恩影,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商智斌,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号。负责人: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迪龙,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原告王恩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绍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影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1、车辆损失费227492元;2、事故救援费1200元;3、拆解费23000元;4、评估费10000元等,共计保险金261692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对车辆损失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属于单方申请鉴定。对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我公司并未承保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不予赔偿。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9时40分童大辉驾驶黑M×××××号车在南腾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童大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黑M×××××号车现登记车主为原告王恩影。原车牌号为浙D×××××,原登记车主为陈乐燕,该车于2015年7月11日发生整车淹没事故,标的车推定全损。2015年7月14日,陈乐燕与被告中华联合绍兴公司达成定损协议书:“标的车浙D×××××损失确定为259500元,残值确定为85000元,最终定损金额为174500元,标的车残值由中华联合绍兴公司负责拍卖,残值款由拍卖公司直接支付陈乐燕……,自签署此协议之日起,车损险及其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被告中华联合绍兴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将车损款174500元赔付陈乐燕。后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将该车进行拍卖,拍卖时未附车辆损失险保单。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华联合绍兴公司提供机动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书一份,提供委托拍卖协议书一份、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一份、快钱付款凭证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主张原告购买车辆时是修复完整的车辆,购买价款为34、35万元左右,和原车主陈乐燕进行了过户。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车辆买卖协议、支付车款发票,未提供车辆损失险保单。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事故车辆在2015年7月11日发生整车淹没事故,造成标的车严重受损,被告中华联合绍兴公司与原车辆被保险人陈乐燕于2015年7月14日达成协议,该车推定全损,残值确定为85000元,车辆残值由拍卖公司拍卖后直接给付陈乐燕,自双方签订机动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书之日起,车损险及其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该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单也是对被告主张的印证,原告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买卖协议及购车发票,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车辆买卖合同内容,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恩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原告王恩影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