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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山宝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山宝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626号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明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跃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传永。(该公司员工)被告江山宝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一期软件园B座620-628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魏世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宝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宝腾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930元及违约金(以689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和对应的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同时还约定了被告迟延付款应每日按应付总额的3%金支付给原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880.5方,价款合计748930,后被告支付了68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6893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江山宝腾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等级强度及相应的价格;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办法即2011年10月份过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每延付一天按3%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2、结算单两张,证明被告与2011年4月22日到2011年5月13日之间购买混凝土合计价款为74893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以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混凝土,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额的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93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每日按应付款额的3%计算违约金,原告变更为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宝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8930元及违约金(以689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江山宝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希法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