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金富与三河市段甲岭镇崔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李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富,三河市段甲岭镇崔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李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段甲岭镇崔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友,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上诉人金富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段甲岭镇崔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庄子村委会)、李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富上诉请求:1、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被上诉人李友与政府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并退还流转金;3、追究李友骗取国家资金8万元贪污土地承包款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二被上诉人将未到期的鱼塘和到期的地同时发包不合法,被上诉人李友未按发包公示约定的时间交付承包费,且发包程序违法,变相剥夺上诉人的承包权和优先权,因被上诉人李友未按期交纳承包费,其流转合同无效应返还流转费用。被上诉人崔庄子村委会、李友答辩称,承包的坑是经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及村两委班子同意的,在投标现场的人都可投票,当时投标现场二十多人,是上诉人自愿放弃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7月27日,被告崔庄子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村委会将本村东南的两个鱼塘承包给原告金富,期限自1993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月10日村委会决定,于2013年1月17日对涉案鱼塘采取在本村范围之内以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发包,具体方案于2013年1月11日进行公示,公示中说明涉案鱼塘2014年原承包合同到期后交中标者使用。原告金富对2013年1月17日进行招投标不满意,未等招标程序结束便离开现场。崔庄子村委会在与金富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期满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金富清走鱼塘地上物及周围附着物,2014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富将承包的两个鱼塘返还给崔庄子村委会,驳回崔庄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富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30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民二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19日崔庄子村委会与李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四至为:东临沟,西临道,南临道,北临李友承包地南边;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9年3月1日止;承包费一次性缴清,共7500元;……,对此有崔庄���村委会与李友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关于鱼塘承包费,原告金富主张被告李友未交付,被告李友主张已交付,并提供崔庄子村委会票据1张。原告金富对收据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崔庄子村委会在金富鱼塘承包期未满之前,组织招投标进行发包,并与李友签订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不损害金富承包鱼塘合同的利益,2013年1月17日金富亲自到了招投标现场,只因不满意未等招投标程序结束便离开现场,视为其本人放弃了承包优先权。现崔庄子村委会与金富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期限已满,两级法院判决书已判决金富将承包的两个鱼塘返还给崔庄子村委会,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关于其承包权及优先权被剥夺的主张不予采信,崔庄子村委会与李友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富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友与崔庄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崔庄子村委会关于到期承包地的发包公示第五条明确约定:东乱岗子地和坑一同参加投票,待2014年原承包合同到期后交中标者使用,事实上也是按上述约定实施的,并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情形,上诉人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将未到期的鱼塘和到期的地同时发包不合法侵犯其承包权没有事实依据;发包公示第三条虽然约定了中标后2日内交清承包费,否则视为毁标,但该约定应是对当时中标后并即时交付承包地情形的普遍性约定,而本案李友中标时,原承包合同未到期,且被上诉人在原承包合同即将到期时交付了承包费,上诉人以2日未交承包费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失公平原则,因二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友有权依法对承包地进行流转,上诉人主张李友与政府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并退还流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追究李友骗取国家资金8万元,贪污土地承包款的法律责任问题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怡审 判 员 王 荣 秋代理审判员 齐 向 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